信用证开证银行对伪造无效的单据可以拒绝付款吗?

发布日期:2025-01-04 10:44    点击次数:156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作为一种国际支付方式,是有其产生、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信用证的产生是由于世界经济危机,商业信用低下,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进口方不愿先将货款付给出口方,出口方也不愿先将货物或单据交给进口方。在此情况下,银行充当了进出口双方的中间人和保证人,一面收款,一面交单,并代为融通资金。信用证的实质是用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保证进出口双方的贷款或单据不致落空。   虽然信用证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有力工具,但由于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分别处于不同法律及商业习惯的国家或地区,若各依据所在地法律及习惯解释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便会引起信用证交易纠纷和冲突,直接影响到信用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Commerce)于1933年公布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建议各国银行采用。其后该规则先后被修订了5次,并更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该统一惯例最新及较大规模的修订本于1993年5月以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公布,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下简称为“UCP500” 。   在美国,政府为了清除各州之间商业活动因法律规定不同而产生的诸多不便,于1952年制定《统一商法典》 (The UniformCommercial Code),其后多次作出修正。《统一商法典》第5编对信用证做了专门的规定,是目前世界上惟一的对信用证特别立法的国内法。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不具有成文法典的性质,但其在国际贸易中已具有习惯法的地位,为世界各国大多数银行承认和采用。事实上,信用证制度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来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但英美两国法律是由个别具体诉讼案件的判决而形成的判例所构成,对于信用证纠纷是在尊重习惯的基础上进行法院判决的。久而久之,判例就成为解释信用证某些法律原则的依据。   信用证的独立性   信用证的开立,虽然是基于买卖契约,但信用证一开立,即与买卖契约完全独立,而成为一种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交易,即所谓信用证交易。在信用证交易中,从法律角度看,交易的标的物是信用证上所规定的单据,而不是买卖契约中的货物,所以信用证交易也称为单据交易。而信用证开证银行的主要责任,仅为对单据的表面进行审查,并不查验货物,也不须查验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只要卖方(信用证受益人)所提出的单据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条件,开证银行即须付款。这是信用证交易的特性,其目的是为了使国际货物交易迅速和灵活。但是,这一特性背后却潜存一个漏洞,使一些不诚实的卖方或不法之徒,使用伪造提单或其他单据等手段骗取货款。   所以,这带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在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的情况下,信用证开证银行是否可以因单据的合法性(即单据本身的真实性及有效性)问题,而拒绝履行其在信用证下付款的义务。   在信用证的独立性前提下,信用证的当事人都不得引用信用证基础契约关系方面的原因来作为信用证交易上的抗辩理由,这是信用证的特征,也是信用证成为主要贸易支付工具的原因。但从另一角度而言,如果事实上卖方(信用证受益人)确实有无权使用信用证的情况,例如有欺诈甚至伪造单据的事情,则信用证的独立性反成为助长商业欺诈的庇护伞,有损国际贸易的公平。然而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信用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不可轻易动摇。如此是否意味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在明知受益人或其他人士有欺诈或伪造单据时也无法抵抗而只好束手待毙?这似乎又违背了正常的商业逻辑。所以,如何在保证信用证的独立前提下,解决这个问题,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原则   UCP500并没有订明在有诈骗或伪造单据情况下信用证开证银行是否需要履行其付款义务。UCP500只强调信用证独立于有关的买卖契约或货物,并没有对信用证独立性作出例外规定。所以,要探讨这问题就需要从一些案件判例来入手。   美国法院在1941年Sztejn 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Corporation一案中,允许买方可以在卖方确有欺诈或伪造单据等行为,而卖方欺诈行为已唤起开证银行注意的情况下,要求法院颁发命令禁止开证银行支付信用证的金额。本案例首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信用证独立性的一项例外。这成为打击不法商人的欺诈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件有力武器。但要适用该案例所确立的“欺诈例外原则”,必须要符合三项要求:(1)卖方确有欺诈、伪造单据等情况;(2)开证银行必须在付款或承兑前已接收到法院禁止支付命令的通知;(3)汇票持有人(通常指押汇银行NegotiatingBank)不是正常的持有人(即不是善意以相当的对价而取得汇票者)。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体现出法院兼顾买方、押汇银行及信用证制度三者利益,并已为美国《统一商法典》所采纳,更陆续为各国司法界所肯定。   当然,该案例允许买方在发生欺诈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禁止支付命令。同一道理,开证银行应可在同样的欺诈情况下主动决定拒绝付款,及其后在被追讨支付的诉讼中提出卖方欺诈作为抗辩理由。   英国法院也接受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英国的上议院在1983年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s)Ltd.v.Royal Bank of Canada一案中明确对信用证独立性订出例外原则,使银行在收到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时,可考虑信用证以外的事件,即单据提供人已知情的欺诈,来作拒绝付款的理由。若银行以该欺诈理由来拒付,就要担当举证的责任。该案件中所涉及的欺诈是当事人将虚假的货物装船日期填报于真实的提单上,以图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根据多年的实践,在1989年作出规定: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而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未对外付款的,法院可根据买方的请示,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果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责任已变成票据上无条件付款责任,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这项规定,与已成为国际惯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相一致。   信用证下伪造单据的分类   笔者认为,在信用证交易中提交银行的伪造单据应可分作以下两类,对银行产生不同效果:   第一类是真实的单据,但包含了关键性的错误内容。例如将一虚假的货物装船日期填到真实的提单(bill of lading)上,以图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该提单便成为一伪造(forged)单据。由于该提单是真实的,故它不是无效(null and void)的文件。   第二类是单据的伪造情况非常严重,根本失去其本质(essence)而变成无效。这类单据的例子是一提单原应是代某一指定的承运船公司签发,而实际上是由一并未被受权的第三者虚假地签发,或者是代一并不存在的船公司发出。在这些情况下,该伪造的提单根本上并不是信用证所要求及规定的单据,它不能作为承运人已收货的凭证,也不能给与提单持有者取得已托运的货物。若银行因得到这种假提单而作出押汇,得到的只是伪造而并无价值的抵押品,很可能会蒙受巨大损失。   直至现在,虽然很多国家的法院都肯定了上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但在所见案例中,都是要求卖方(信用证受益人)或单据提供者本身有欺诈行为或对伪造单据知情而作出欺诈性错误引导,才可以引用“欺诈例外原则”,方可免却开证银行履行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   所以,要确定信用证开证银行是否需要对上述这类伪造及根本不是信用证所要求及完全无效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还有,要求银行要证明卖方(信用证受益人)或单据提供者本身有欺诈行为或对伪造单据知情才可对上述这类完全无效的单据拒绝付款是正确及公平吗?   英国上议院在上述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s)Ltd. v. Royal Bank of Canada一案中特别对这种伪造无效单据及卖方是清白的情况作出保留。Diplock勋爵在这案中说“……I would prefer to leave open the question of the rights ofan innocent seller/ beneficiary against the confirming bank whena document presented to him in a nullity because unknown to himit was forged by some third party;for that question does notarise in the instant case .......[译:……当一清白的卖方/受益人提交由第三者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而无效的单据,他对保兑银行有什么权利这问题,我情愿加以保留,因这案不涉及这问题……〕。事实上,英美法律学者对这问题也持不同意见。   开证银行对伪造无效单据的付款义务   笔者认为,基于下列理由,信用证开证银行对这类伪造而无效的文件,无论卖方(信用证受益人)是否有参与欺诈或对这欺诈是否知情,是无需对卖方履行信用证下付款的义务:   (一)根据UCP500,各信用证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第4条),而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第13a条)。此外,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第15条)。因此,UCP500只是赋予银行在合理审核后对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的权利(而不是责任),并可向其客户(开证申请人)要求补偿。这些条款的目的明显地是保障银行,而不是要求或规定银行明知单据不符合(例如是伪造无效)也要履行付款的义务。这些条款当然更不是赐予卖方(信用证受益人)这种要求付款的权利。若说因为卖方(信用证受益人)没有参与欺诈,他便可以对伪造而无效的文件有权利要求银行付款,这在信用证或UCP500的条文中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二)根据UCP500,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银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信用证便构成开证银行的一项确定付款承诺(第9a条)。这付款承诺只是适用于信用证所规定及真实的单据,而不是一些似乎是(而事实上不是)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所以,伪造而无效的单据明显地并不是UCP500中所要求规定的单据,而开证银行对这种无效的单据绝无付款义务。若非如此,开证银行便会被强迫成为卖方(信用证受益人)对伪造无效单据风险方面的保险公司,而这些无效的单据更会使开证银行失去它原来应有的抵押品。这些情况绝对不是信用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原意或UCP500真正的意思。   假如法律上的观点是在提交单据那一天,开证银行知道与信用证有关的提单或货物检验证书是伪造无效的,而提交这伪造单据的卖方(信用证受益人)对此不知情,开证银行便必须履行对信用证付款的义务。但是若在提交单据那一天,卖方(信用证受益人)知道这些提单或货物检验证书是由第三者所伪造,开证银行便无需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这样的法律观点是合理及公平的吗?此外,若一信用证受益人在提交伪造无效单据当天对这些伪造单据不知情,但第二天才知道这事,他仍可成功地要求开证银行付款。这样的法律观点无疑是令人震惊的。   当然,有论点会认为为了维护跟单信用证作为服务于国际贸易的有效工具,在信用证受益人并无欺诈或对伪造文件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对这类提交伪造无效单据的信用证受益人仍需付款。笔者强烈认为这种论点是站不住脚的。不要忘记,开证银行对其客户(即买方/开证申请人)有合约上的责任,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要求及规定的单据便要履行信用证中付款义务。开证银行对卖方(信用证受益人)没有同样或相符合的责任。认为开证银行为其客户(买方)有义务对伪造无效单据付款,即容许买方被诈骗,这样的论点或概念实在是不可思议。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2)(b)条给予法院酌情权力,在客户已通知银行有关诈骗的情况下,颁发禁止支付命令。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只会考虑若拒绝颁发禁令会否对原告人(买方)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而不需要信用证受益人有参与诈骗或对诈骗知情的证据。   最后,应该一提的是有关押汇信用证(negotiation credit),即准许信用证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提交单据办理押汇的信用证。若押汇银行是善意收到有关的单据,押汇银行在信用证下的权利将不会因信用证原来的受益人或其他第三者的诈骗而被阻挠。在此情况下,押汇银行明确地受到UCP500第10d及14a条款保障,有权向开证银行要求偿付。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些条款的目的是要维护跟单信用证制度能成功地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但是,UCP500并没有类似的条款对卖方(信用证受益人)提交伪造无效单据时作出同样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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